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8月17日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辉作的关于家庭教育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初次审议后,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单位、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家庭教育立法主要是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家庭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国家、社会为家庭提供支持、协助。据此,本法名称拟修改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并对各章结构作出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中华民族具有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家庭教育立法目的应当体现这一优良传统;家庭教育的任务,除了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还应当包括弘扬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对于这一意见,草案二审稿予以采纳。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一审稿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教育概念没有充分体现家庭教育的特点,建议完善。对此,草案二审稿修改为:“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知识技能、文化修养、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有的常委会委员、单位和地方提出,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照护未成年人,不能减轻其家庭教育的责任。草案二审稿将草案一审稿第十六条中的“应当与被委托人共同实施家庭教育”修改为“应当与被委托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地方提出,鉴于当前教育培训机构的乱象,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和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有限制性的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一条规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同时,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明确为“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有的常委会委员、单位和地方提出,家庭教育的主要责任在家庭,政府特别是司法机关不宜过度干预,更不宜采取罚款、拘留等过于严厉的处罚措施,建议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相衔接。因此,草案二审稿对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四条作适当修改,并删除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